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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应诉

凉府复决字〔2021〕26号决定书

2021-04-19 次浏览 来源:州司法局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26

申请人:张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委托代理人:杨某1

被申请人:会理县人民政府

住所:四川省会理县守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勇,县长

代理人:刘福兵,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1995年给会理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会理县X街XX号附X号房屋后园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于2021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1995年办给某公司在会理县X街XX号附X号房屋后园子的土地使用权证,将此产权办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7月,申请人向会理县自然资源局递交张某2遗产继承公证书和地籍档案资料,申请办理位于会理县X街XX号附X号房屋后园子土地权证,会理县自然资源局称上述土地权证已办给某公司。事实上,位于会理县X街XX号附X号房屋后园子自古以来属于张某2私人所有,是私有财产,有由会理县档案局保管的1962年核定的地籍档案资料为证,张某2从来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过任何产权变更协议,自始至终此产权都属于张某2所有。会理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告知张某2本人及家属任何理由和相关的政策、文件、依据,无故于1995年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给了某公司

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特向凉山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从实体和证据上,答复人向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答复人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严格按照当时所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实,该案涉争议土地在未进行土地登记前由某公司划拨取得,于1972年在该土地上修建职工住宅。后某公司1989年4月8日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后经原会理县商业局证明土地情况属实。1993年土地登记机关派员对该案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形成《地籍调查表》,上述载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名称为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会理县商业局,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四至本户外墙脚线,批准用途及实际用途为住房”,并附有宗地草图,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属1982年以前占地,四至清楚,无争议,可以确权,调查员:孔某”。最后审核意见为:按照《规程》《规则》要求经省、州验收合格,并进行界址核对形成《土地发证界址核对表》。1995年,对该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经初审可以登记,再经当时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初审意见,准予发证,最终由答复人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审批,并同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准予发证。经上述合法程序及查明事实并经公告无异议,答复人对该土地进行注册登记,并向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答复人向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二、被答复人的申请证据不充分

被答复人仅有其所说的由会理县档案局保管的1962年核定的地籍档案资料为证,距今年代久远。况且至今,土地登记已经重新进行了登记,张某2在重新登记期间并未进行任何的申请行为及其他的维权行为。被答复人以1962年核定的地籍档案资料并不能证明张某2至今享有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利,加之张某2从1972年某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职工宿舍等行为至今均未向任何主管机关及答复人主张权利,就此明显不符合张某2享有权利的基本特征,有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于情理不符。因此,被答复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并不能支持其复议请求。

三、被答复人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

首先,该颁发证书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而本案中时间跨度从某公司1972年修建职工宿舍及1989年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到颁证时最短也有17年,并且在确权期间也进行了公示,但该期间被答复人所主张的土地所有人张某2并未向相关管理单位及答复人主张其权利,就此于情于理不符。

其次,被答复人所主张的土地所有人张某2在1994年曾就X大街XX号家属院过道问题与某公司产生过争议,但当时也未就该案涉土地争议主张过任何权利。

再次,自答复人向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至今已约有20年,而张某2在此期间,也从未向答复人及相关管理单位主张其权利,加之,该土地已被某公司使用40余年,答复人向某公司颁证多年的事实,张某2及其家人对该事实并不可能不知晓。

据以上基本事实,被答复人所主张的土地所有人张某2等人,不可能不知晓答复人对该案涉土地颁证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被答复人的申请明显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答复人向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行政复议查明:申请人张某系张某2、陈某之女,本案另四位申请人系该二人外孙子女。1994年,张某2曾因X大街XX号过道权属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张某2于1989年4月30日死亡,陈某于2003年死亡,该二人生前未就案涉土地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未因该地权属争议提起过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公司1989年4月8日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申请对X街XX号附X—X号院(现会理县XX街道X街XX号附X号)进行土地登记,并附该地系经划拨取得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经原会理县商业局证明情况属实。1993年,相关工作人员对上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形成《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按照《规程》《规则》要求经省、州验收合格。1995年,相关工作人员对上述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经初审可以登记,并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初审意见,准予发证。发证机关即本案被申请人同意审核意见,准予发证。同年10月,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印发会国用(XX)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析产协议、公证书、地税查征相关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四川省会理县某公司情况说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证明、会X办(1994)字第X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涉土地由某公司1989年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至今近30年。同时,张某2生前未就案涉土地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也未就该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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