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34号
申请人:甘洛县XX镇XX村XX组(原甘洛县XX镇XX2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红明,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甘洛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团结南街393号
法定代表人:沙勇,县长
第三人:甘洛县XX镇XX1村X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甘府函〔2020〕XXX号)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甘府函〔2020〕XX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举证权。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日收到甘洛县XX镇XX1村X组提交的《关于要求处理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8月4日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受理上述申请后未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直到被申请人开始调查核实时,申请人作为上述申请的相对方仍不知晓XX1村X组已向被申请人提起了上述申请。直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才知晓。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在受理XX1村X组的申请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未通知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组长进行相关事实的核实,作为XX2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未能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仅仅单方面进行调查核实、听取XX1村X组相关陈述,并未召集行政相对各方、相关部门进行商讨、听取申请人意见,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和进行申辩。
二、根据申请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地块被征用国有建设用地前权属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枉顾事实,在申请人所持《林权证》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块被征用国有建设用地前权属确认为XX1村X组所有,侵犯了申请人对争议地块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告》,据此认为申请人的《林权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对争议地块享有权属的凭证。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告》,但并未对《林权证》予以注销,《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给权利人的权属凭证,其颁发、注销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而不能以会议协商的方式确定权利凭证的效力。因此不能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告》来否认《林权证》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给申请人颁发了甘府林证(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林权证》,确定了申请人对争议地块享有林权,并划定了林权的四至界限,虽然1980年甘洛县林业局将争议土地划给XX1村,但该划定行为作出时间在前,且之后形成《林权林界示意图》未经XX2村与XX1村确认。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一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同一性质的、相冲突的物权。甘府林证(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林权证》颁布确认了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自然就否定并排除了XX1村对争议土地的权利。
综上,请求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处理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XX镇XX2村X组行政复议时间已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甘洛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海XX镇XX2村X组不服该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距甘洛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为123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XX镇XX2村X组已超过行政复议时间期限。
二、甘洛县人民政府向XX镇XX1村X组、XX2村X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地块位于甘洛县XX镇XX1村背面(地名XXXXXX)的土地,现状为国有建设用地。
该争议土地于2016年3月2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XXX2015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6〕XXX号)文件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集体所有征收为国家所有。XX镇XX1村X组提供了1980年甘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林权证(1980)字第XXX号和XX镇XX工业园区占地情况和征地补偿费用登记表。2013年甘洛县林业和草原局将该争议地块划定为基本草原,地块编号为XX-XX-X- XX,确认该地块属于XX镇XX1村X组所有,并出具证明该争议地块为非林业用地,XX1村和XX2村提供的林权证不能作为该争议地块的权属依据。且XX2村X组持有的甘府林权(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已于2017年5月5日经甘洛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回收。
以上事实表明:申请人所主张其争议地块征用前权属应该属于申请人与事实不符。
三、甘洛县人民政府向XX1村X组、XX2村X组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日向甘洛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处理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要求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维护申请方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纠纷属于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甘洛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4日决定予以受理,并组织相关人员对争议地块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包括向有关人员、单位询问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调取查阅争议地块地籍档案、进行实地勘察等),从而查清案涉的事实和权属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甘洛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1月2日向甘洛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处理争议处理方案的请示》(甘自然资〔2020〕XXX号),提出了处理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诉求具有事实和依据。甘洛县人民政府基于甘洛县自然资源局的处理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该文件送达申请人签收。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甘洛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因此,恳请凉山州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甘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甘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0年8月2日向甘洛县自然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处理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该局于2020年8月4日决定受理后,多次组织乡镇、村到现场调查核实,同时对熟悉情况的新老村干部、村民、老人做了询问笔录。因此,申请人知晓第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并且作了陈述、申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案涉土地是位于甘洛县XX镇XX1村背面(地名XXXXXX)的林地。现甘洛县XXXX有限公司、甘洛县XXXXX有限公司厂区占用的土地自古以来就属于第三人所有,一直由第三人管护、使用。1980年,被申请人在确认集体林权时就以林证(1980)字第XXX号集体林权证将本案案涉林地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2014年,被申请人将本案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征用修建工业园区并拨付了土地征用费用,申请人得知此消息后,便以甘府林证(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林权证》主张权利。甘洛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接到第三人《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我组XXXXXX地盘争议问题的情况反应》后,一直在调查核实情况,并组织双方多次协商解决,但均未达成协议,于是在2018年3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各相关部门,根据事实作出了《甘洛县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协调XX1村X组和XX2村X组土地争议的会议纪要》,纪要决定争议的土地由XX1村管理使用,暂定将此地划归XX1所有。其次,申请人以失效的林权证主张权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17年5月5日《甘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林权证的通知》也认定申请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失效的,并且认定第三人所持有的1980年林权证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行政复议查明: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案涉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申请人以甘府林证字(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林权证,第三人以林证(1980)字第XXX号林权证及XX镇XX工业园区占地情况和征地补偿费用登记表主张相关权利。
2017年5月5日,甘洛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回收林权证的通告,通告告知“...回收我县颁发的所有林权证(不包括退耕还林林权证)、股权证...自登报之日起60天内将林权证或股权证交到甘洛县林权流转清理工作组办公室...逾期不交者我办将依法办理强制注销相关手续...”。
2020年8月2日,本案第三人向甘洛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处理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该局于2020年8月4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2日对部分村民进行调查询问并作询问笔录。
2020年9月3日,甘洛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如下证明:“...2013年基本草原划定结果和地块坐标核定,地块是属于XX1村,地块编号为XX-XX-X-XX”,并附相关附件。同年10月28日,该局作《关于XX1村X组与XX2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说明》。该份说明记载:“...经核实,以上三本林权证的林权登记均不包含争议地块(争议地块未纳入林权确权范围),即争议地块的土地利用权属性为非林业用地(详见林权林界示意图附图一、附图二),故以上三本林权证均不能作为确认该宗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并附相关附件。上述三本林权证即林证(1980)字第XXX号、林证(1980)字第XXX1号、甘府林证字(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林权证。
2020年11月2日,甘洛县自然资源局向甘洛县人民政府作《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案的请示》(甘自然资〔2020〕XXX号)。2020年11月13日,甘洛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甘府函〔2020〕XXX号),决定确认本案案涉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前的土地权属属于本案第三人所有。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2021)川34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即本案申请人撤回起诉。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甘府林证字(2010)第XXXXXXXXXXXXXXXX号林权证、林证(1980)字第XXX号林权证、甘洛县XX镇XX工业区占地情况登记表、XX镇XX1村X组烙铁厂征地丈量情况登记表、甘洛县人民政府关于回收林权证的通告、《关于要求处理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受理告知书》、甘洛县自然资源局询问笔录、证明、《关于XX1村X组与XX2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案的请示》(甘自然资〔2020〕XXX号)、《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甘府函〔2020〕XXX号)、(2021)川34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关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处理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该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之规定。
另,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关主张在对本案案涉争议进行调查时,曾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实地进行调查,但未提交本案申请人曾参与过实地调查的相关证据,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之规定。同时,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关在调查本案案涉争议时制作的部分询问笔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甘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XX镇XX1村与XX2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甘府函〔2020〕XXX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