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35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伯华,一般授权
马晓凤,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X-XX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
2021年4月8日,申请人接到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杨某某向仲裁委提起工伤劳动争议。至此,申请人才知道杨某某其人。此前,我公司未接到布拖县人社局关于履行举证责任的任何通知,更未授权任何人领取关于杨某某工伤认定的任何材料。因此,申请人自2021年4月9日至4月14日,每天电话跟布拖县人社局进行核实,要求查询关于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事。4月13日,布拖县人社局答复:于2020年6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领取人为肖某某(音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我公司进行送达。本案,申请人并未授权肖某某领取任何材料。
至此,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授权委托公司员工黎某某到布拖县人社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的伤害客观情况存在以下问题
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后,申请人立即向布拖县XXX园区项目部调查了解到:2020年3月28日中午下班时,杨某某称其扭到右手,没啥问题。随后,其自行回到在工地附近的租住房。3月30日,杨某某家属找到陈某某(钢筋班班组长)称其经检查骨折,要求公司赔偿15000元,一分不少,没得商量,否则后果自负。于是,陈某某要求杨某某家属提供其在医院检查的骨折报告单,作为其赔偿依据,才能向公司进行汇报。杨某某家属拒绝出示,导致此次协商未果。
首先,申请人对杨某某的伤情到底是新鲜伤还是陈旧性伤至今不知,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
杨某某自2020年3月28日中午手扭伤后便回到租住房,未到过工地,3月30日与项目管理人员协商赔偿未果后,4月1日自行入院治疗。杨某某4月1日入院伤情是陈旧性伤情还是新鲜伤情?是否因3月30日协商未果后自残导致?是否其在租住房内的4天时间发生的二次受伤?在此期间,管理人员多次要求其出示3月28日受伤后的检查报告,杨某某均拒绝出示,不予配合。因此,申请人不得不对杨某某的伤情,依法提出以下三点质疑:
1.认定伤情,是否是其3月28日所致的“真实伤情”?
2.认定伤情,是否是其在出租屋内所致的“二次伤害”?
3.认定伤情,是否系3月30日其要挟项目管理人员支付15000元赔偿未果后,其为报复申请人而所致的“自残伤情”?
其次,《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核实查明中,所谓的杨某某3月28日受伤,“随即”送医,系认定事实不清。
1.该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是否系杨某某依法提交2020年3月28日受伤当日,“随即”送医的检查报告?
2.布拖县人社局是依据申请人所提出的三项质疑,即“当日伤情、二次伤害、自残”之中的哪一项作出的认定结果?
综上,布拖县人社局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未查清事情经过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
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布拖县XXX园区工程点上班。2020年3月28日,杨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布拖县XXX园区工程点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布拖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二、本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具有对杨某某一案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020年5月12日,杨某某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20年5月13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4日,我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三、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2020年3月28日,杨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布拖县XXX园区工程点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行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其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关于相关争议问题
1.关于我局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的问题。
我局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在布拖县承建的XXX园区项目负责人袁某打了电话,让其派人来领取举证通知书,但袁某只是嘴上同意而迟迟不派人到我局领取,肖某某到我局称:“公司袁总派我前来领取举证通知书”,我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并由肖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但此后申请人一直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及材料,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认,其2021年4月14日委托公司员工黎某某到我局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其派黎某某在我局领取决定书时也是直接由黎某某签字领取的,由此也可印证其派肖某某到我局签字领取《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2.关于杨某某伤情的问题。
根据杨某某在申请书中的自述,及我局调查取证过程中证人张某某、涂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某某是2020年3月28日受伤,且受伤后就被送往布拖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杨某某也向我局提供了2020年3月28日布拖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手桡骨下段呈'Y'字透明光线影:提示线性骨折影,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背侧部分骨折显稍显撕脱,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在医院进行了外固定治疗,后复查位置尚可。2020年4月1日,杨某某因“跌伤至右腕部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4天”再次到布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由此可见,杨某某的伤就是2020年3月28日在申请人承建的布拖县XXX园区工程点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的。
此外,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2020年3月28日中午下班时,杨某某称扭到右手...3月30日杨某某家属找到陈某某(钢筋班班组长)称‘杨某某经检查骨折,要求公司赔偿15000元’...”等内容,也可以印证杨某某2020年3月28日在申请人承建的布拖县XXX园区工程点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州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所称“钢筋班班组长”招揽、雇佣在申请人承建的布拖县XXX园区项目工程工作的建筑工人。2020年3月28日,第三人在前述项目工程点工作时,不慎从2.8米的作业平台摔落,造成右前臂骨折受伤,4天后因疼痛难忍,又转院到布拖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手法复位,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并入院治疗4天后,第三人病情稳定,经与申请人协商,便回家修养,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虽然申请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于第三人的善后事宜却未置可否。第三人因骨折愈合缓慢,只能遵医嘱长期在家休养。直至2020年5月12日,因申请人未在本案事故后主动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待伤情稍微稳定后,才自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而后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拾级(凉劳鉴〔2020〕XXX号)。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不存在不应认定“工伤”的事由。
1.第三人在布拖县XXX园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且工作内容也是申请人的主要营业范围,同时也获得了申请人的劳动报酬,因此第三人具有为申请人工作的实质证据,至于申请人是否准确知道第三人在XXX园区项目工地干活,是申请人自身在人员管理方面的问题,该问题与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联系,况且根据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规范,建筑工人进入工地现场都需实名登记,申请人对第三人不知情的说法,纯属狡辩。
2.陈某某作为本案事故初期处理时申请人的代表人,见证了事故的成因、发展等重要环节,第三人在事故赔偿处理时,也一直跟陈某某协商沟通,包括向其通告过工伤认定结果。因此,申请人应当知道工伤认定结果,直到目前,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当然也经过了复议时效,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基础为第三人的伤情,其客观真实、医疗过程详细有效,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恶意揣测,其对第三人伤情存疑的表述及申请人与实际雇用人的“私了”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行为为申请人为逃避自身责任的行为。
首先,第三人在2020年3月28日受伤后立即通知了其实际雇用人陈某某(当天不在工地现场),并于当天由陈某某所指定的管理人员陪同去医院就诊,于当天被诊断为骨折,并由医院对伤处进行了石膏固定,管理人员在陈某某的授意下垫付了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经过、产生的后果等,陈某某清楚且已承担了初次医疗的理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就医的相应病历、伤处X光片、第三人在申请人工地共同工作的多名工友可以证实。
其次,第三人在完成初步医疗后,陈某某主动找到第三人及其家属要求“私了”,第三人及其家属在陈某某的要求下提出私了方案,即陈某某向其支付15000元,陈某某认为金额过高不是自己能够承担的,向第三人建议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明确告知第三人其受伤属于工伤,可以得到赔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通话记录、部分通话录音可以证实。
总而言之,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涉嫌敲诈勒索”的伤情“是否为3月28日所致的真实伤情”、“是否为出租屋内所致二次伤害”,甚至主张第三人伤情为“自残伤情”均是无视事实的肆意揣测,这些没有根据的主张都是意图逃避责任的恶意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当日伤情与杨洪祥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符”、“二次伤害”、“自残”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受伤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却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第三人因申请人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因工伤认定结果不利于自己,就找各种理由推诿,实属不诚信,推卸责任的表现,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不存在不予认定的事由,且第三人系没有养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目前因本案事故已长期处于无收入状态,生活困难,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单位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本案第三人在布拖县XXX园区工程点受伤,并于同日到布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意见为:“右手桡骨下段呈‘Y’字透光线影”。4月1日,第三人到布拖县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并于同月5日出院,该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凉人社工举〔2020〕X-X号),该通知书于6月15日被肖某某签收。8月4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3月2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委托黎某某签收了上述决定书。
2020年10月21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伤残情况为拾级。
上述事实,有布拖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布拖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相关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20〕X-XX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凉人社工举〔20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X-XX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凉劳鉴〔2020〕XXX号)、文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作《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6月15日被肖某某签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之规定,上述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收件的人,且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未有效送达举证通知书。
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14日送达申请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X-XX号),责令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