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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应诉

凉司复决字〔2021〕1号决定书

2021-08-20 次浏览 来源:州司法局

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司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德昌县司法局

住所地:德昌县德州街道西环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南,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及4月30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4月30日作出的意见另案处理)。本机关于2021年5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同时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称:2011年3月,申请人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挂靠在德昌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并经申请人同意申办了律师执业证(当时确实隐瞒了公务员身份,同所谢、朱某某同是)。2012年7月获得证书后申请人在该所有兼职行为,后经人举报,申请人于2015年5月交证于律协,并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020年3月该证被省厅以“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注销,由于申请人是领导干部兼职,被德昌县监委从副县级作降级处分。2020年7月经批准申请人正式退休。因提前年龄退休和平生对法律的酷爱,申请人对照了自己条件,特向被申请人提出办证申请,但被申请人不予准许,不能让人信服。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兼职的组织处理与现在的普通公民申请不办证理由不统一,被申请人且有侮辱性用词错误,申请人既不是“骗取”也不是“撤销”更不是“吊销”;2.付某某举报申请人公民代理行为,这不违背《民诉法》第58条规定,且法庭记录中其当庭同意,法庭准许,且原告耿还是申请人亲戚;官司中事后乱举报不足为奇;3.被申请人列举申请人“品行不端”是不负责任的定性,申请人至今仍然是共产党员,维护宪法,遵守法律,没有刑事犯罪,先前的“注销”也是本人申请,被申请人曲解了“办法”中的第六条的申请条件;4.当时在2012年德昌所三人是公职人员兼职律师,被申请人当时也向申请人派遣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综上,申请人自认为符合《办法》的申报条件,被申请人的否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其撤销,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1984年8月参加工作(系在编在职公务员),2011年3月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12年3月4日向凉山州司法局提交了申请律师执业材料(当时隐瞒在职在编公务员事实),2012年7月3日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决定准予取得律师执业许可。

二、2016年9月4日,张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实名向被申请人检举申请人作为国家公务员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兼职当律师,被申请人对此开展走访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在上报处理期间,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退休之前不得以执业律师身份代理任何案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除外)”。

三、2019年9月9日,德昌县纪委、监委因申请人存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分别对申请人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和降级处分的决定。

四、2019年12月17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8日,德昌县纪委、德昌县委政法委、德昌县司法局收到实名举报申请人违法执业的信访案件,经组织调查情况属实。

五、2020年1月3日,凉山州律师协会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对申请人作出:“再次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时,从2019年9月9日起五年内不予实习登记”的处理意见。

六、2020年3月20日,四川省司法厅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撤许可〔2020〕X号),依法撤销申请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许可;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按照规定注销申请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证。

七、申请人于2020年7月退休,2021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被申请人受理后,于4月22日作出了《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不准予执业核准,并说明了理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4月22日作出《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

3.实名举报申请人违法执业资料(4份),德昌县司法局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4.德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胡某某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德纪决〔2019〕XX号);德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胡某某降级处分的决定》(德监决〔2019〕X号)。

5.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胡某某曾在我所兼任执业律师的情况说明》。

6.德昌县人民法院《关于<德昌县司法局关于查询胡某某代理案件情况的函>的回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川3424民初XXX号。

7.凉山州律师协会《关于胡某某违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处理意见》。

8.四川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撤许可〔2020〕X号);四川省司法厅《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4月22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中“经查,胡某某因违法违规从事律师执业,于2020年3月被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不具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条件”的结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鉴于被申请人于4月30日已经作出了《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4月22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  

                                               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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