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司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德昌县司法局
住所地:德昌县德州街道西环路三段3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4月22日及4月30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4月22日作出的意见另案处理)。本机关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同时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称:2011年3月,申请人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挂靠在德昌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并经被申请人同意申办了律师执业证(当时确实隐瞒了公务员身份,同所谢某、朱某某同是)。2012年7月获得证书后申请人在该所有兼职行为,后经人举报,申请人于2015年5月交证于律协,并申请办理注销手续,2020年3月该证被省厅以“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注销,由于申请人是领导干部兼职,被德昌县监委从副县级作降级处分。2020年7月经批准申请人正式退休。因提前年龄退休和平生对法律的酷爱,申请人对照了自己条件,特向被申请人提出办证申请,但被申请人不予准许,不能让人信服。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兼职的组织处理与现在的普通公民申请不办证理由不统一,被申请人且有侮辱性用词错误,申请人既不是“骗取”也不是“撤销”更不是“吊销”;2.付某某举报申请人公民代理行为,这不违背《民诉法》第58条规定,且法庭记录中其当庭同意,法庭准许,且原告耿某还是申请人亲戚;官司中事后乱举报不足为奇;3.被申请人列举申请人“品行不端”是不负责任的定性,申请人至今仍然是共产党员,维护宪法,遵守法律,没有刑事犯罪,先前的“注销”也是本人申请,被申请人曲解了“办法”中的第六条的申请条件;4.当时在2012年德昌某某所三人是公职人员兼职律师,被申请人当时也向申请人派遣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综上,申请人自认为符合《办法》的申报条件,被申请人的否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其撤销,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称:
一、被答复人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品行良好”,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答复人据此作出不准予的决定并无不妥。
(一)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官司中事后乱举报不足为奇。自2016年-2021年间,答复人先后多次收到举报被答复人的案件。2016年9月4日,张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实名向答复人检举被答复人作为国家公务员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兼职当律师,从事营利性活动。答复人安排分管律师公证的副局长及相关工作人员对答复人从事营利性活动一事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调查证实被答复人2016年登记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登记表上的案件数为X件,收费金额从XXXX元/件至XXXX元/件不等,有些案件没有写收费金额;德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胡某某代理案件情况表》上列明了2016年被答复人在某某法庭代理了X件民事案件,在热河法庭代理了X件案件,在民一庭代理了X件案件,在刑庭代理了X件案件,在行政庭代理了X件案件,共计XX件案件。答复人在2016年10月25日约谈被答复人,在问其2016年代理了多少件案件时,收费多少,被答复人回答大概7、8件,并称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他个人并没有收费;德昌县人民法院的登记表上有XX件案件,这个数字和被答复人所称的7、8件相差甚远。
在上报处理期间,被答复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答复人递交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其退休之前不得以执业律师身份代理任何案件(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2019年12月17日,当事人舒某某实名向德昌县纪委举报被答复人隐瞒其被吊销律师证的事实,并伪造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公函手续,从中非法获取数万元的代理费。后德昌县纪委将该信访件转至答复人办理;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付某某实名向德昌县委政法委举报被答复人没有律师资格违法执业,后德昌县委政法委将该案转至我局办理;2021年5月18日,当事人李某某实名向答复人举报被答复人没有律师资格违法执业。
(二)2017年,四川省律师体制改革,所有国办律师事务所一律取消转为合伙所或个人所,同时凉山州司法局、凉山州律师协会共同发文要求所有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律师一律暂缓年度考核。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系国办律师事务所,面临改制,而挂靠在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谢某、朱某某、胡某某三人均是暂缓考核对象,谢某、朱某某都按州司法局的要求未进行年度考核,但被答复人却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其真实身份,绕过答复人向考核单位上报个人虚假信息,通过了2017年度州律师协会的执业资格考核,并换发了新的《律师执业证》。
(三)2018年,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肖某律师实名举报被答复人本是国家公务员不应该通过律师年度考核,但却持有律师执业证与其同为一件案件的双方代理人。答复人立即向州司法局主管科室电话了解年度考核情况,主管科室要求答复人立即将举报资料上交处理。2020年1月3日,凉山州律师协会作出《关于胡某某违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处理意见》,明确写明“胡某某因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证明材料非法取得的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证书被注销后,再次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时,从2019年9月9日起五年内不予以实习登记”;2020年3月20日,四川省司法厅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撤许可〔2020〕X号),写明“胡某某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许政许可”,按照规定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同日,四川省司法厅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按照规定注销被答复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证。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在2015年5月交证于律协,并申请了注销手续”,明显与事实不符。
(四)2019年9月9日,德昌县监委作出《德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某某降级处分的决定》(德监决〔2019〕X号),德昌县纪委作出《关于给予胡某某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德纪决〔2019〕XX号),两份决定都写明被答复人一是违反政治纪律,串供、伪造证据,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对抗组织审查。二是违反组织纪律,不如实申报个人有关事项。三是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四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伪造公文、证明材料、个人信息等,骗取律师执业资格和通过执业资格年审。
二、被答复人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执业条件,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由于被答复人已被四川省司法厅撤销准予执业决定,故其之前的律师执业经历归于无效,故被答复人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所列执业条件。
三、被答复人不按程序申请执业核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而迄今为止,并无基层法律服务所向答复人提交关于被答复人的申请执业核准材料。
四、被答复人没有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仅提交《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综上,被答复人不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三项条件,答复人作出《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1984年8月参加工作(系在编在职公务员),2011年3月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12年3月4日向凉山州司法局提交了申请律师执业材料(当时隐瞒在职在编公务员事实),2012年7月3日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决定准予取得律师执业许可。
二、2016年9月4日,张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实名向被申请人检举申请人作为国家公务员在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兼职当律师,被申请人对此开展走访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在上报处理期间,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退休之前不得以执业律师身份代理任何案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除外)”。
三、2019年9月9日,德昌县纪委、监委因申请人存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分别对申请人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和降级处分的决定。
四、2019年12月17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8日,德昌县纪委、德昌县委政法委、德昌县司法局收到实名举报申请人违法执业的信访案件,经组织调查情况属实。
五、2020年1月3日,凉山州律师协会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对申请人作出:“再次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时,从2019年9月9日起五年内不予实习登记”的处理意见。
六、2020年3月20日,四川省司法厅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撤许可〔2020〕X号),依法撤销申请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许可;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按照规定注销申请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证。
七、申请人于2020年7月退休,2021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被申请人受理后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核,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了《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不准予执业核准,并说明了理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4月30日《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
3.实名举报申请人违法执业资料(4份),德昌县司法局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4.德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胡某某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德纪决〔2019〕XX号);德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胡某某降级处分的决定》(德监决〔2019〕X号)。
5.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胡某某曾在我所兼任执业律师的情况说明》。
6.德昌县人民法院《关于<德昌县司法局关于查询胡某某代理案件情况的函>的回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川3424民初XXX号。
7.凉山州律师协会《关于胡某某违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处理意见》。
8.四川省司法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撤许可〔2020〕X号);四川省司法厅《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违法执业,经被申请人组织调查后,情况属实。2019年9月9日,德昌县纪委、监委因申请人存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分别对申请人作出留党察看一年和降级处分的决定。2020年1月3日,凉山州律师协会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对申请人作出了:“再次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时,从2019年9月9日起五年内不予实习登记”的处理意见。2020年3月20日,四川省司法厅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撤许可〔2020〕X号),依法撤销申请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许可;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川司行注许可〔2020〕XXX号),按照规定注销申请人已取得的律师执业证。
被申请人于4月30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4月30日作出的《德昌县司法局关于胡某某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意见》,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决定撤销。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
202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