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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应诉

凉府复决字〔2021〕42号决定书

2021-12-22 次浏览 来源:州司法局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42号

申请人某厂

委托代理人:彭信枚,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西昌市正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廖虎,局长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申请人老板娘康某某安排卢某某驾驶川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某某去绥江县城购买更换挖机的新管子,20时左右,杨某某搭乘卢某某驾驶川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绥江县城,刚出厂门几百米处碰见郑某某下班骑摩托车出去后返回厂里,郑某某问:“你们要去哪里”,驾驶员卢某某说:“去绥江买管子”,郑某某就说:“你们等我,我想进城去耍,顺便坐你们车一起出去。”卢某某与杨某某就同意了,因之前老板娘康某某不同意外出办事人员去的太多,通常就只允许1-2个员工出去,驾驶员卢某某担心被老板娘看到停车在路边等郑某某而被骂,于是就将货车倒退了200米左右,停在弯道附近厂里生产车间盲区处,靠边等郑某某,等了很一会儿看到郑某某新换了身干净的衣服就来上车了,后卢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新市镇隧道口时因为车速过快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郑某某因公外出系事实认定错误。因公外出的人员驾驶员卢某某与跟车人员杨某某,伤者郑某某并非因公外出。首先,郑某某是下班后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搭肇事车顺路前往绥江县城玩耍,并非是基于申请人安排因公外出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郑某某因公外出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有两名证人,其一为同车人员杨某某,其二为当时郑某某同寝室工友白某,以上两名证人虽事发时系申请人员工,但皆于2019年前后离职,其后作为证人身份而言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当具有较强证明力,其二人皆能证明郑某某搭乘出行的目的是因自身原因,并非因公外出。最后,通过肇事车辆驾驶员卢某某倒车到盲区的行为能够证明,搭乘郑某某的行为系躲避申请人老板的发现,说明郑某某搭乘的行为并非得到申请人同意。另驾驶员卢某某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卢某某经郑某某介绍到申请人处上班,在郑某某受伤后卢某某也离职,后虽经申请人多次要求,卢某某也拒绝作证,对此申请人深感无奈。

所以,申请人认为郑某某搭乘车辆出行并非因公外出,被申请人对此作出错误事实认定,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理应被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

郑某某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某厂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9年5月18日。郑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白某等多人在某厂正常上班,大家按常规17时(每天常规作息时间8时至17时,包括中午休息和吃饭一小时)一起下班。当天,由于卢某某所驾驶厂里的挖机管子坏了需要维修。19时30分左右,老板娘康某某安排卢某某驾驶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某某去绥江县城购买更换挖机的新管子。20时左右,杨某某搭乘卢某某驾驶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前往绥江县城,刚出厂几百米处时碰见郑某某下班骑摩托车出去后返回厂里。郑某某问:“你们要去哪里”,杨某某、卢某某两人给郑某某说:“第二天上班要用挖机管子,我们准备去绥江买新管子”。郑某某说要和他们两人一起去,让他们两人等他。郑某某马上把摩托车开回厂里停放后,卢某某把驾驶的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倒回来接到郑某某上车后,三人一起前往绥江县城。21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新市镇隧道口时发生侧滑,与隧道挡墙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边的房屋上面,造成卢某某、郑某某受伤,房屋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外伤:延髓损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漏、肋骨骨折、血胸、肩胛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

2019年6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我局具有对郑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020年6月16日,郑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6月19日收悉,并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受理。2020年7月14日,我局向某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31日,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0年9月8日,郑某某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10月28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23日,(2020)川3401行初XX号判决:撤销凉人社工决〔2020〕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郑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行为。某厂收到行政判决书后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8日,(2021)川34行终X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5日,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行终XX号查明的事实作出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根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1)川34行终XX号查明的事实确认2019年5月18日陪同卢某某、杨某某外出购买管子的事实:郑某某提出要和杨某某、卢某某一起去,并把摩托车开回厂里停放后,卢某某把驾驶的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倒回来接到郑某某上车后,三人一起前往绥江县城的事实。该事实表明作为厂长的杨某某同意郑某某一同外出购买管子,并非私自外出。因庭审中李某某及郑某某均认可当天外出购买管子后立即返回某厂,故郑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经厂长杨某某同意,陪同卢某某、杨某某乘坐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外出购买管子的过程中,没有郑某某个人自行玩耍的项目。

我局向某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只举证了屏山县新市人民法庭〔2020〕川1529民初X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并未提供郑某某因公外出的证据。

由此可见,郑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陪同卢某某、杨某某外出购买管子系因公外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卢某某驾驶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第三人和杨某某从雷波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溪洛渡电站辅助道路新市镇隧道口时发生侧滑,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次日,第三人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

2019年6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卢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和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5月14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仲裁裁决书》(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X号),裁决第三人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某厂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8月31日,被申请人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XX-XX号),第三人不服该决定,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12月23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2020)川34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记载:“故第三人某厂依法应当承担郑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2021)川34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记载:“故郑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陪同卢某某、杨某某外出购买管子,并非私自外出...某厂与凉山州人社局认为,郑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受到的伤害,是郑某某自己请求陪同去玩耍造成,并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5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XXXXXXXXXXXXXX号)、 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XX-XX号)、(2020)川34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2021)川34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主体。

根据已生效(2021)川34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郑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陪同卢某某、杨某某外出购买管子,并非私自外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为郑某某于该日受到的伤害系其自己请求陪同去玩耍造成,并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XX-XX号),第三人对此决定不服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申请人对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在二审判决作出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5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1〕XX-X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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