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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应诉

凉府复决字〔2021〕45号决定书

2021-12-22 次浏览 来源:州司法局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45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凉山彝族自治州司法局

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沿线高枧家园A栋

法定代表人:艾裕双,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唐某某检举某所凉山分所设立开展超范围鉴定业务相关情况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唐某某检举某所凉山分所设立开展超范围鉴定业务相关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依法追究某所凉山分所(以下简称某分所)超范围鉴定执业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一、关于鉴定材料问题

声像资料是运用摄像机等科学设施、设备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情况原本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形象,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项对“声像资料鉴定”作出明确解释,即“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评议、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在本次鉴定中,鉴定材料(鉴定对象)是对2份视频文件中“肇事车辆和行人在交通信号灯变化时所处的位置”进行司法鉴定,即以其视频声像资料记载的连续、持续、完整的动态“信息”载体而并非视频文件物质本身来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

再者,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五十条对“证据”类型进行了法定分类;声像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与物证证据有绝对明显、截然不同的区别。但《回复》把2视频文件证据和交通信号灯配时方案归纳认定为物证类证据,实属违反了证据分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二、关于鉴定技术标准的问题

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其规定的鉴定步骤、鉴定方法是经法律所确认的、有效的。《回复》指出,“鉴定机构依据四川省地方标准DB51/T1457-2012《机动车司法鉴定项目分类》(070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对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是属于该所鉴定执业范围。”从2010年4月起至2019年1月,国家共分6批次颁布108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根本没有出台、颁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以及成因鉴定的技术规范。所以,《回复》把《机动车司法鉴定项目分类》等同于“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类别下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项目所应遵循的通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某分所于2019年5月18日非法接受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个视频文件”和“1份配时方案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委托属于超业务范围执业。为此,请求凉山州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回复》,并责成凉山州司法局对某分所违法执业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回复》主体适格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之规定,被申请人具备《回复》主体资格。

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调查走访,查阅卷宗,实地调取委托方(西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制宣传中队)与某分所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核查《合同评审记录》,查阅了鉴定机构依据的四川地方标准DB51/T1457-2012《机动车司法鉴定项目分类》,认定此次委托事项符合该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070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对事发时交通信号灯进行鉴定,是属于该所鉴定执业范围。经查证不属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接收投诉材料、立案受理、调查、制作《回复》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法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回复》全面回应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回复》内容适当。

三、回复依据充分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部司法通〔2000〕159号)第十五条“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是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的规定,某分所仅对委托事项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进行了鉴定,不属于声像资料类鉴定。

被申请人2021年9月10日发函《关于咨询交通信号灯的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的函》(凉司函〔2021〕28号)委托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9月22日开展了专家论证,专家意见为“司法鉴定过程中,基于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项目的检验鉴定结果,结合声像资料中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综合判断涉案人员、车辆等交通要素在事故过程中的状态、痕迹物证形成过程及原因等,属于四川省地方标准DB52/T145702012《机动车司法鉴定项目分类》中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070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回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州政府驳回其撤销回复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分所对川WXXXXX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及被撞行人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川W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路口行驶方向信号灯由绿灯变为黄灯瞬间未进入事故路口(未达到停止线)可成立。被撞行人在开始穿越人行横道和被撞时行走方向信号灯为红灯可成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XX鉴〔2019〕机鉴字第XXXX号)。

因认为某分所设立不符合条件及该所开展超出核定范围的鉴定业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投诉材料,7月2日受理该投诉,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8月1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如下回复:你对“某分所设立不符合条件”的诉求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项之规定,不予受理。你对“某分所开展超出核定范围的鉴定业务”的投诉,经查证不属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对交通信号灯的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进行专家论证,该协会组织物证专业委员会三名委员组成专家组形成意见如下:司法鉴定中,基于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项目的检验鉴定结果,结合声像资料中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综合判断涉案人员、车辆等交通要素在事故过程中的状态、痕迹物证形成过程及原因等,属于四川省地方标准DB51/T 1457-2012《机动车司法鉴定项目分类》中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070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另查明,某分所业务范围为:机动车司法鉴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XX鉴〔2019〕机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某分所的检举、行政投诉事项审查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审查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唐某某检举某分所设立不符合条件开展超范围鉴定业务相关情况的回复》《关于咨询交通信号灯的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的函》(凉司函〔2021〕28号、关于凉山州司法局咨询交通信号灯的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成因鉴定的专家咨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之规定,被申请人是处理申请人投诉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7月2日予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8月10日作出《回复》,并将《回复》送达申请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回复》送达回证上申请人仅写明于2021年8月收到《回复》,未注明具体送达日期,但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之规定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凉山州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唐某某检举某分所设立不符合条件开展超范围鉴定业务相关情况的回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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