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4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凉山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南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举报”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公司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2.责令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书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的处理结果不服,理由如下:
1.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已承认案涉食品为他们生产,且外包装由客户(委托方:成都某公司)提供,经过他们审核通过才包装出厂销售,并且说明了案涉食品“混装口味”含有“五香味”和“麻辣味”,通过案涉食品包装上的配料表(配料表:牛肉、辣椒、食用盐、青花椒、白酒、白砂糖、鸡精调味料、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亚硝酸钠、乙基麦芽酚)可以看出并没有花椒、辣椒等可以做成麻辣味的原料,这是常识问题;生产商所作《情况说明》表示两种口味的配方一致系弄虚作假、为了应付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而出具;被申请人依然将该《情况说明》附件给申请人并且认定为瑕疵属于包庇、敷衍行为。
2.案涉食品没有真实的配料表不应认定为瑕疵。食品内有两包牛肉干,根据生产商所作《情况说明》,一包为“五香味”牛肉干,一包为“麻辣味”牛肉干;案涉食品的标签信息与内包装的牛肉干并没有关联性,请问三无产品以何种理由认定为瑕疵?
3.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认定为瑕疵。
4.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中称某公司执行的标准为Q/HXS0001S-2017,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标准的有限期为3年,该标准已过期,执行废止的执行标准生产出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吗?是瑕疵吗?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五十三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七)处理是否适当”、第五十四条“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8.《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五条第一款“...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检验结论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行调查处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依据(法律)不当(或错误),变相恶意保护不良商家,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人民的利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21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一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我局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收到举报后,我局于2021年9月2日将举报信件转凉山州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支队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二、经调查,2020年8月1日,成都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乙方给甲方加工生产“XXX”产品外观图片,支队于2021年9月10日到某公司进行核实,该企业生产的该批产品标示有品名、产品类型、配料表、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食用方法、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委托方名称、委托方地址、委托方电话、生产商名称、生产地址和温馨提示等内容。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为:Q/HXS0001S,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10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规定的标注要求。该企业按要求备案的企业标准为连续的标准,Q/HXS0001S-2017为2017年7月20日实施,Q/HXS0001S-2020为2020年4月28日实施。目前已发布并执行的标准为Q/HXS0001S-2020,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某公司未分别标示“麻辣味”“五香味”而直接标示为“混合口味”的行为无主观故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该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向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凉市监责改〔2021〕XX号),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有瑕疵的外包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
基于以上答复,答复人向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凉市监责改〔2021〕XX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规定时间书面告知,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风干牛肉,该产品为成都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加工产品,系混装口味,内含五香和麻辣味各半斤。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只有一种,未清晰标明五香和麻辣味的配料表不符合相关规定,举报至被申请人处。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调查,因认为某公司生产的“XXX风干牛肉(混装口味)”配料表未明确分别标明两种口味配料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凉市监责改〔2021〕XX号),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违反规定的食品外包装,在今后的包装上依法依规标识,并于同日送达上述通知书。
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如下回复:某公司生产风干牛肉产品五香、麻辣两种其执行标准均为Q/HXS0001S-2017,“XXX风干牛肉(混装口味)”配料表内写明原料和辅料均在上述执行标准写明范围内,本局认为其未分别标示不同口味配料表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向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于你在《举报书》中提出的依法给予奖励一事,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的规定,本局不予奖励。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备案执行标准Q/HXS0001S-2020。
上述事实,有购买记录、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合同、举报书、凉山州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信件、投诉举报处理签、凉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公司企业标准(Q/HXS0001S-2017)、某公司企业标准(Q/HXS0001S-2020)、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凉市监责改〔2021〕XX号)、送达回证、《关于“某公司举报”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第(一)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之规定,被申请人是调查处理案涉投诉的合法主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对该投诉进行了登记,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回复》后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之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进行调查后,认为某公司未分别标示不同口味配料表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凉市监责改〔2021〕XX号),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违反规定的食品外包装,在今后的包装上依法依规标识。同时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之规定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根据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回复》中称“某公司...执行标准均为Q/HXS0001S-2017”系经办人员笔误,某公司目前适用执行标准为Q/HXS0001S-202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凉山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公司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