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1〕48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廖虎,局长
第三人:沙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认〔2021〕XX-XXX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认〔2021〕XX-XXX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沙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沙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沙某某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沙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沙某某是申请人下属分包班组的员工,并非申请人招的员工,因此,即便认定沙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也应当由分包班组承担工伤责任,而不是由申请人承担。并且,沙某某所提交的西市劳人仲(2020)XXX号仲裁裁决书系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仅依据沙某某的单方陈述及部分证据材料便认定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沙某某既未提供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款中的任何凭证,证据明显不足,不足以认定沙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申请人所在地为成都市,因此,对于本次的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并无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三、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按沙某某表述,其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申请”,沙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时限,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受理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
沙某某系某公司承建的XX工业园区X-XX-X地块项目工地上的钢筋工。2019年10月29日上午9时左右,沙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厂房二楼铺设铁板时,不慎从厂房的钢结构上摔落,导致受伤。2019年10月31日在攀钢西昌医院诊断为:1.高坠伤;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尺桡关节脱位;4.右侧尺骨外露;5.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7.右侧腕关节皮肤挫裂伤;8.右额骨粉碎性骨折;9.颅底骨折;10.脑脊液鼻漏;11.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12.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13.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14.胸壁挫伤;15.腹壁挫伤;16.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17.右侧尺桡神经损伤。2019年10月31日,沙某某到冕宁凌华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6日出院,2020年6月2日,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部、右侧额窦、鼻骨骨折伴双侧额窦、筛窦及右上额窦积液;双侧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二、我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二)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我局具有对沙某某一案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021年6月15日,沙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9年10月29日在申请人承建工地工作时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因沙某某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在确认劳动关系,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时间内,故沙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时限,我局依法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2021年7月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沙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我局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8日向沙某某和申请人送达。
三、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沙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经市仲裁委西市劳人仲案〔2020〕XXX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
其次,结合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沙某某病历资料、申请人回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沙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厂房二楼铺设铁板时,不慎从厂房的钢结构上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因此,2019年10月29日沙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且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工伤。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回复的情况说明中的与沙某某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管辖权、沙某某工伤申请超过1年时限为抗辩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在规定时限内并未举证证明沙某某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西昌市XX镇的XX工业园区X-XX-X地块项目工地上受伤。同日,第三人到攀钢西昌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并于同日出院后又于10月31日到冕宁凌华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并于12月16日出院。
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向市仲裁委提交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9月21日受理了该申请。2021年3月18日,市仲裁委作西市劳人仲案〔2020〕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沙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作出后,因无法联系申请人,市仲裁委于2021年3月26日发布公告,公告如下:“...因无法联系你单位,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西市劳人仲案〔2020〕XXX号裁决书,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市委领取裁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裁决书主要内容:沙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你单位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6月29日受理该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凉人社工受告〔2021〕XX-XXX号),申请人于7月12日向被申请人作情况说明,称其公司未接到市仲裁委的仲裁通知,并认为被申请人无本次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且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时限。
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所受伤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西市劳人仲案〔2020〕XXX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西市劳人仲案〔2020〕XXX号)、公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21〕XX-XXX号)、送达回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凉人社工受告〔2021〕XX-XXX号)、情况说明、《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认〔2021〕XX-XX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西市劳人仲案〔2020〕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经营地在凉山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即被申请人是承办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在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市仲裁委申请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后因无法联系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发布公告。该公告生效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
第三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6月29日受理该申请,于8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受理该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认〔2021〕XX-XXX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