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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应诉

凉府复决字〔2022〕33号决定书

2022-10-20 次浏览 来源:州司法局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凉府复决字〔202233

 

申请人:某。

被申请人:西昌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大水井12号。

法定代表人:宋莉,市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

 

申请人代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西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违法、请求责令西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限期对《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68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限期对《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位于四川省西昌市XXXX某村九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申请人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因会展中心建设项目面临征收,但至今未实际解决申请人房屋被征收的安置补偿。因征收问题致申请人房屋不能居住,被申请人西昌市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应依法履行征收职责,促使申请人恢复正常生活。另,依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申请人因征收造成的过渡费用等损失,也应给予合理补偿。

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为申请政府协调补偿标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通过EMS邮政快递(见附件四)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附件(见附件三),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7日签收后(见附件五),时至今日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回复。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申请人愿意配合政府的征收行为,支持国家建设,但盼政府能体恤百姓,争取早日解决申请人征收补偿问题。因此,申请人以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的方式争取早日解决申请人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问题,减少申请人以及家人的生活压力。但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并未履行其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迟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该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未作出回复的行为,亦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并限期对《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代某基本情况。代某户籍在XX乡XX村6组,系XX镇XX村村民宋某妻子(宋某在拆迁工作组2018年12月6日入户前已去世多年)。

二、代某不属于安置对象。2018年12月,西昌市启动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代某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由裕隆乡作为工作组开展拆迁工作。

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城市核心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化)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西府发2016XXX号)精神,“住房安置对象为房屋被拆迁的农村家庭户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工作组2018年12月6日入户时,代某丈夫宋某已去世多年,且代某已于2011年2月与原XX乡XX村4组村民李某再婚。其居住的位于某村9组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其大伯子宋某文(该房系该户家庭内部约定分给宋某,无协议)。

代某的户籍在XX乡XX村6组,并非本次征拆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配偶(其前夫在项目启动、工作组入户前已去世多年),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安置。又因代某在拆迁区域的房屋持证人为大伯子宋某文(健在),不存在继承关系,因此也不符合继承还房政策。

此外,宋某涉及的实物补偿表已由代某签字确认,工作组根据实物补偿登记表,按照《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城市核心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化)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西府发2016XXX号)规定进行实物套算,经审核补偿金额为398274.58元。XX镇人民政府和裕隆乡工作组多次与代某沟通,均未取得成效,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三、政府已履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职责。代某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制作了存单,但代某拒绝领取,存单由裕隆乡工作组代为保管。代某居住的房屋所在土地已征收,土地款也拨付至组集体。代某居住的房屋因尚未达成一致,至今未拆除。

综上,代某不属于此次征拆的安置对象,西昌市人民政府不享有对其进行安置的职责,市人民政府是否做出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且其申请确认市政府不履行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恳请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规划建设的公告》,公告载明,为进一步推进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三期)项目的建设,决定对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的规划范围实行现状控制,分步实施。公告内容一是明确了具体的规划控制范围,二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冻结户口迁入,禁止新建、抢建、改建建(构)筑物。禁止抢栽、抢种各类农作物及林木。三是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和补偿安置。四是相关所有权人应配合作好现状控制。

同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西府发2018XXX号),通知载明,由XX镇人民政府代市政府对本辖区内项目规划控制范围所涉及的房屋实施补偿安置。一是建(构)筑物、附着物标准按照《西昌市征地拆迁建(构)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二是拆迁安置按照《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城市核心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化)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西府发2016XXX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三是失地农民安置按照省、州、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政策调整的意见执行。四是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本市范围内的征地拆迁项目中关于独生子女增加、增购相关安置政策。该文件的附件为:《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昌市城市核心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化)安置方案>(试行)的通知》(西府发2016XXX号)、《西昌市征地拆迁建(构)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次月,西昌市裕隆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代某户的人口、户籍等基本情况及相关建(构)筑物的情况进行调查。

2019年1月21日,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项目涉及的部分特殊人口(含代某户)安置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决议。

2019年3月11日,拆迁工作组对案涉房屋的补偿进行套算,确定补偿金额为398274.58元。因与相关权利人未达成协议,拆迁工作组将该笔补偿款存至银行(户名为代某),存单由征地拆迁工作组保管。代某在西昌市XX镇XX村9组的房屋至今未拆除。

2017年4月11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陆续对西昌市三批建设用地请示作出同意的批复。

代某原户籍地为西昌市XX乡XX村1组141号、后与西昌市XX镇XX村9组村民宋某结婚,宋某去世后,2011年代某与西昌市XX乡XX村的一村民结婚。2022年3月15日代某向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2.请求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补偿金额、交付补偿金的时间及违约延期交付责任;3.请求给付其他依法应支付申请人的补偿费用。现代某以西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未对其《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关于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规划建设的公告》、《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西府发2018XXX号)、代某实物套算资料:西昌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人口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西昌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建筑物调查登记表、西昌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超标准装饰调查登记表、西昌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构筑物调查登记表、西昌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西昌市集体土地拆迁建筑物面积调查计算表、西昌市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工程拆迁项目房屋平面图、唯一住房证明、相关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市府(川兴)集建(98)字第XXX号4份证明、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延伸工程暨川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三期)项目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19年1月21日)、代某实物补偿款存单照片、代某房屋现状照片(4张)、《安置补偿申请书》、EMS邮寄详情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并非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结合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答复意见,以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和申请人沟通交流的情况可知,申请人的实质诉求是对被申请人给予的补偿不满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对其进行住房安置、给予过渡费等,但被申请人对此持不同意见,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对申请人是否应进行住房安置以及应当如何补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改后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作了相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虽被申请人实施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法律法规修订之前,但被申请人对398274.58元补偿款提存后一直未对相关权利人作出书面补偿决定。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在查明相关权利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西昌市人民政府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代某所主张的位于西昌市XX镇XX村9组的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安置决定;驳回申请人代某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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