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暄旺 敖翔
近日,接到某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某同志咨询电话:对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入矫正时已经是成年人了,是按未成年人管理还是按照成年人管理?之前均是按照未成年人管理,但隐隐感觉不妥!后来,笔者将这个问题发到了社区矫正宣传网理论研究2群,引起大家激烈的讨论。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对于此种情况,多数还是按照未成年人管理,其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是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坚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已废止,但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仍应具有参考意义,即该条规定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时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仍应适用《社区矫正法》中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社区矫正法释义》第280页对五十八条进行条文释义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一般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坚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社区矫正法释义》作为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解读,该条应代表立法本意。
第三种观点是应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的相关规定来分别认定,包括以下内容:
1.《刑法》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坚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为表述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中均应保持一致性,只要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作为未成年人对待。
固然,以上说法有一定道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概念上皆保持了一致规范。但是也应注意,刑法、刑诉法、社区矫正法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并不一致,立法目的也不相同,所以在具体适用上切忌“刻舟求剑”。为此笔者坚持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对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时已成年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如何管理的规定前,应结合现有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实务操作等综合因素进行理解,涉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如何进行管理的起算时间节点应当以入矫时为起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从立法解释角度而言
要区分未成年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律解释首先应是文义解释,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换言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中,在侦查、审判、执行这三个不同阶段,在判定涉案未成年人时,应为该阶段是否为未成年(十八周岁),亦非一概认定为犯罪时。如《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时刑法作为实体法就对不适用死刑的情况有清晰的界定,即未满十八周岁的认定条件是在犯罪的时候,而怀孕的认定条件则是在审判的时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此处就将不公开审理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审判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此处就把不满十八周岁限定在犯罪的时候。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并非所有地方未成年均以犯罪时,而是在不同程序中有界定。在社区矫正环节亦是如此,如果没有明确界定,应视为该阶段,才符合文义本意。
(二)从立法精神而言
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承担刑事诉讼任务的机关目标各不相同,需区分实体法与程序发的要求,在界定时并非均指犯罪时。涉及实体权利事项,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何种刑罚时,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时自身心智尚不成熟等会对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的认识产生严重偏差或者根本没有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在涉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则是对其当时行为的评价,需必然回溯到犯罪行为发生时才能判断,这也就是为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缘故。但涉及程序性事项,则主要考虑的司法程序能否依法运行,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法律规范皆是如此。而社区矫正为刑事执行阶段,不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问题(在审判时已经解决),故而不应追诉至犯罪时来认定是否为未成年人。(三)从实务操作而言
从监狱机关的具体规定看,在认定罪犯为未成年时亦非直接以犯罪时为准。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此外《监狱法》第七十六条亦可推论出即使是未成年犯,在年满十八周岁时且剩余刑期超过二年的,也应转押至监狱和其他成年关押。由此可见,从未管所收监的未成年犯在认定时,亦为执行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那么最终到了执行阶段,尤其是对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而言,则是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暂予监外决定的执行,已经不涉及刑事责任能力、审判程序公正的问题,就不应该再以犯罪时或审判时的年龄状况作为认定依据,而应以如何科学、有效对罪犯依法管理为出发点,以最终的刑事执行时的年龄状况作为认定依据。
同时,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众所周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差异是非常明显的,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和个别化矫正就应该以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时的客观情况为工作依据。如果反之,不加区分的全部以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来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未成年,会在实务工作中产生很多明显不合理的问题,例如未成年犯罪后潜逃,十年后才落案被判处缓刑;亦或未成年人犯罪在监所服刑十年后,被依法裁定假释;甚者,还可能出现未成年犯罪后潜逃十年,期间还与人同居生子,为人父为人母的特殊情况。可以说这些情况下,未成年人在漫长的岁月里经历过多少故事,其思想认知、行为习惯、心理结构都非常明显的呈现出成年人的特点,这时若还是将其作为未成年犯来进行管理,则严重不符合社会经验常理,也不符合刑事执行工作的规律。当然,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在刑事判决、刑事裁定、暂予监外决定生效时是未成年人,在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则毫无疑问的应按照《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执行。
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社区矫正实务中以何时来界定未成年人,还需要以上级答复为准(亦有少部分细则中有相关规定),本人仅仅是略作思考与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