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检察机关办案活动接受
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满意度,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检察机关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全部办案活动,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工作。人民检察院要配合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省司法厅负责选任和管理。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和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正地对检察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干扰检察官依法履职,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监督检察办案活动;
(三)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四)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市(分、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均应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并应安排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司法厅(局)均应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并应明确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九条 全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督促本院检察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二)受理、审查、督促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材料;
(三)联系、协调司法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
(四)总结、调研、指导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
(五)组织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情况;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等予以协助;
(七)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
(二)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的初任培训工作,同时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
(三)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履职行为的管理考核工作;
(四)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的奖惩工作;
(五)组织、协调、落实人民监督员的抽选工作;
(六)落实人民监督员工作经费;
(七)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检察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八)会同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调研,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
(九)会同检察机关建立督导检查长效机制,推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会同检察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宣传工作;
(十一)做好人民监督员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全省检察机关下列检察办案活动,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
(一)公开审查。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的。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二)公开听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三)工作通报。各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以及开展检察建议、案件质量评查、巡回检察等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全省检察机关下列检察办案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
(一)检察官出席法庭。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出席法庭的公开审理案件,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对检察官的出庭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庭审结束后,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官出庭行为规范、文书质量、讯问询问、举证答辩等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三)巡回检察。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进行巡回检察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巡回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研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检察建议等相关工作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建议必要性、可行性、说理性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案件质量评查。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或担任评查员。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评查工作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七)司法规范化检查。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方式、内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八)各级检察院召开重要业务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议、举办检察开放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业务竞赛、法治宣传活动等,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四章 监督工作组织
第一节 提起监督
第十三条 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启动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由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负责联络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开展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执行受理、移送、报批等流转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拟邀请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的,应当制作《提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表》,由相关部门分管检察长审批后,于开展监督活动5个工作日前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属于上级院转办的案件,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接受上级检察院《转办函》后,应当转本院相关部门或办案组织审查。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经审查,拟邀请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的,制作《提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表》,由相关部门分管检察长审批后,移送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不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会同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答复人民监督员。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审查。属于本院管辖的,制作《转办函》交本院相关部门审查。属于下级院管辖的,制作《转办函》交下级院审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收到《提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表》后,应当认真审查,制作《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受理审批表》,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进入邀请人民监督员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以《邀请人民监督员通知书》的形式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抽选。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及下辖基层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制作《提请抽选人民监督员报告书》,层报省检察院商请省司法厅抽选。
县(区)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制作《提请抽选人民监督员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以《邀请人民监督员通知书》的形式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抽选。
第十九条 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人数,视具体办案活动的情况由启动监督的业务部门或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提出,与本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节 抽选衔接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检察院商请抽选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邀请人民监督员通知书》发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通知书》应载明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和人数等。同时,应将监督需求信息录入全国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通知书》或全国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的需求信息后,应及时根据人民检察院的需求,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系统上随机抽选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是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担任过监督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与监督的办案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在司法行政机关抽选后提出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抽选确定人民监督员后,应当在全国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上反馈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人民监督员按时参加监督活动。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提前1个工作日将监督办案活动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录入全国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人民检察院应提前与人民监督员取得联系,明确监督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省检察院、市(州)检察院在收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反馈的名单后,应及时制作《参加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人民监督员名单通知书》或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提请院,以保证监督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被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按时到达活动地点参加监督活动,并要求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须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重新抽选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