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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20-12-31 次浏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 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