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事务所在四川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
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四川省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四川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四川省开展合伙联营,由四川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合伙联营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
(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五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
(三)有三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律师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成立五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三十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四川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四川省内设立分所;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律师事务所及其设在四川省内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9%。
合伙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认缴额应在合伙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十人。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各方应当在派驻的律师中指定一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三年,且派驻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应具有香港或者澳门的执业资格。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设立地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设立地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十五日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
第十二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合伙联营各方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的人数及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制,合伙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违约责任,合伙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合伙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各方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联营协议: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
(七)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
(八)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
(九)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十)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
(十二)联营期限届满或者终止联营时资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方式;
(十三)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合伙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伙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合伙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合伙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司法厅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合伙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由四川省司法厅向其下达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由四川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四川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四川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联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办理香港、澳门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合伙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者变更律师的,应当以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其审查后报四川省司法厅核准,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设立的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四川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组织形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四川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限届满前由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联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决议文件经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四川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省司法厅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合伙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