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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5-06-12 次浏览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司发[2000]59号


各市、地、州司法局: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31日,分别以部59号、60号令发布施行。省厅结合《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和我省多年来对基层法律服务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制定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O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

    1、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性质的法律服务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依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理》(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规章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⑴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⑵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⑶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⑷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⑸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⑹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⑺受公证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⑻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3、按照《条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由县级司法局批准,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未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  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4、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地,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5、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6、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组成,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全省所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至迟于2001年3月年检注册时统一规范为“法律服务所”。同一乡镇建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的,其名称按成立时间的先后为第一、第二、......法律服务所.

    7、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司法部《基层法律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章程》式样可参照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样本)。

    8、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再新建直属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已经建立的要进行清理、整顿,加强管理。

    9、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10、省司法厅在收到县级司法局批准设立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准予设立的办理注册登记并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11、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报经批准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或未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乡镇)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原则上不得跨地、县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接待站(点),确需设立的,应当征得拟设点的县级司法局同意。

    12、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报请批准的县级司法局审查同意。

    13、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14、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和养老等保险。

    15、按照《条例》规定,省司法厅每年组织对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和注册工作,年检注册工作由省司法厅在当年年检注册通知中具体确定。

    16、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检注册,由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申请,由批准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资格,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18、经考试(考核)取得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条件、程序等,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

    19、根据司法部规定,已经取得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者,不能直接认可为取得全国资格。从2001年3月开始,将逐步过渡到以取得全国资格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必备条件。按照司法部的规定,对已经取得《四川省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今年首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的,予以加分。

    20、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当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21、按照《条例》和司法部《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本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审查期限、应当提交的文件等,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23、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的两倍。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2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按规定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5、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聘用管理,依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2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享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27、按照《条例》和四川省司法厅分别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也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代理申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在30日内知晓人民检查院是否立案的决定,可以依法收集证据。

    28、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退(离)休、退(离)职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2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注册。

按照《条例》和四川省司法厅分别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查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诉讼活动的文件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须执四川省司法厅颁发并经当年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所属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30、按照《条例》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年度注册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有关年检注册的具体工作,在每年年检注册通知中确定。

    三、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分

    31、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程序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3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对其暂缓法律服务执业证年度注册,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暂缓注册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3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34、在年检注册中,对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年度注册。暂缓注册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对不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下。期满仍不能改正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停办,报请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四、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

    35、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处罚,按照《条例》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政处罚办法》(川司发[1997]6号)的规定办理。

    五、其他

    36、本《意见》未明确规定的事宜,按《条例》和司法部两个《办法》的规定办理。四川省司法厅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抵触的不再适用。

    37、本《意见》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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